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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张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与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书,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将其1公顷宜林地承包给我经营。现该地被冯某某转包给张某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冯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宜林地转包协议无效,并要求冯某某返还宜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取张某的2015年转包费。本院认为,长岭县东岭机械林场与原告签订了宜林地承包合同书,亦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书,但上述合同未明确四至以确认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对此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大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