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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多玛咭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玛咭贸易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上海多玛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薛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多玛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玛咭公司)诉被告陈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玛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亦威、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玛咭公司诉称,多玛咭公司与陈杰在2014年8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酒类销售代理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杰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等电子邮件都是由达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颖公司)发送,陈杰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鹊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跃公司)缴纳,陈杰在仲裁庭审中亦陈述达颖公司老总口头让其做兼职,其没有答应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工资是由达颖公司每月支付,可见陈杰与多名民事主体存在法律关系,足以说明陈杰系以个人民事主体的身份为多玛咭公司代理销售红酒。此外,陈杰陈述的工作地点钦州路XXX号XXX栋并非多玛咭公司的经营地点,多玛咭公司不对陈杰进行考勤,多玛咭公司每月向陈杰支付的费用系报销费用而非工资,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不支付陈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80.43元。被告陈杰辩称,不同意多玛咭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于2014年8月12日进入多玛咭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另有手机补贴500元、交通补贴250元及全勤奖100元(全勤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0元。多玛咭公司与达颖公司系关联企业,多玛咭公司没有人事,故让达颖公司的人事给其发送职位邀请及录用通知书。多玛咭公司要求其每月提供一定金额的发票,以报销形式支付工资,故实际每月支付的系工资,并非报销费用。多玛咭公司主张双方是代理关系,但双方未就产品价格进行约定,其也没有获取差价,故不存在代理关系。多玛咭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口头要求降低工资标准,其不同意,多玛咭公司于当日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2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卢某通过Kelly.lu@darwinco.net的电子邮箱(该邮箱后缀名为达颖公司的邮箱后缀名)向陈杰发送电子邮件,卢某在邮件主文中表示感谢陈杰对多玛咭公司招聘工作的关注,经过3轮面试,现邀请陈杰加入,具体职位为销售部销售总监,合同年限为3年,试用期4个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薪资部分经与公司财务经理商讨,希望陈杰每月提供一定金额的发票(通讯、交通、办公用品等)以冲抵个人所得税及社保;津贴包括全勤100元、手机费500元及市内交通费250元。邮件落款处有多玛咭公司全称及地址(钦州路XXX号XXX栋)。邮件的附件为职务邀请书,载明陈杰职位为销售总监,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试用期4个月,双方将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每月固定薪资税前12,000元,津贴税前850元包含全勤奖100元(视考勤情况)、手机补贴500元及市内交通补贴25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固定薪资税前15,000元,津贴税前850元;另多玛咭公司提供工作日午餐补贴每天8元,上述薪资每月10日汇入陈杰银行账户;根据陈杰每季度及年度的工作绩效表现和考核,依据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陈杰将享有绩效奖金部分。多玛咭公司认可卢某是达颖公司的人事。多玛咭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1日、10月23日、11月10日、12月11日及2015年1月12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杰7,724元、12,776元、10,000元、12,720元、12,752元及12,784元。陈杰表示2014年10月23日的10,000元是差旅费,其余均为工资。多玛咭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上述费用中10,000元是差旅费,其余均为交通费,另2014年9月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当月除转账支付交通费7,724元之外,另有现金支付交通费43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卢某通过电子邮件将每月工资及津贴明细发送给陈杰,工资明细表载明每月均为12,000元标准,津贴明细表载明每月发放全勤奖100元、手机补贴500元及以每日8元标准计算的饭贴。除2014年8月外,其余月份每月工资及津贴合计金额与前述银行转账金额一致,其中工资实发均为每月12,000元,未扣除社保费及个人所得税。2014年8月的工资及津贴明细载明薪资7,724元,津贴434元。陆某某是达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陆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成为多玛咭公司的股东。陈杰至多玛咭公司处工作时曾向多玛咭公司提交鹊跃公司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杰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代缴。陈杰表示其系从事酒类销售的人员,工作极其不稳定,其为了有一个稳定的社保关系而找了鹊跃公司代缴社保费,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其入职多玛咭公司前及离职后也是由鹊跃公司代缴社保费,其与多玛咭公司明确说明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费。2015年2月4日,陈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玛咭公司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01号裁决,由多玛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80.43元,对陈杰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多玛咭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多玛咭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与达颖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仲裁委员会寄送到钦州路XXX号XXX栋的应诉通知及开庭通知是由达颖公司转交;其与陈杰之间的合作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12月底。陈杰另提供编号为045028与XXXXXXX的上海强睿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两张及考勤机照片、工作牌,证明其在2015年1月21日、30日还在为多玛咭公司工作,这两批货是由其去送货的,多玛咭公司对其考勤。多玛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多玛咭公司表示陈杰为其销售红酒,多玛咭公司没有酒类销售资质,故要求以陈杰提供发票入账的方式支付代理费;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具体金额,是根据陈杰的销售量来确定代理费,但没有具体的代理费计算方式。因陈杰每月实际不会产生那么多报销费用,故多玛咭公司向陈杰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其支付的费用总额扣除陈杰实际发生的报销费用,现无法区分每月代理费及报销费用具体金额。陈杰销售产生订单后,陈杰从多玛咭公司处拿货并由陈杰发货,给客户的价格是陈杰从多玛咭公司拿货的价格,陈杰不赚取差价,由多玛咭公司另外向陈杰付佣金。陈杰为多玛咭公司销售酒类产品,但无需至多玛咭公司处报到,只需向多玛咭公司提供销售订单。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口头通知陈杰结束合作关系。陈杰表示多玛咭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其每天9点至办公室报到,然后到客户处拜访,销售酒类产品,与客户签订订单,由多玛咭公司直接向客户发货。其不认识多玛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结束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只认识股东蒋雄及陆某某,多玛咭公司由这两个人负责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转账记录、报销单据、电子邮件、照片、工商信息、照片、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网页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多玛咭公司与陈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多玛咭公司主张双方存在酒类销售代理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销售代理关系做出过约定,其也认可双方并未约定代理费金额及代理费计算方式,陈杰也未赚取产品差价,这并不符合一般销售代理的特征。其次,多玛咭公司按月向陈杰支付费用,其主张所支付费用系报销费用及代理费,但未能区分报销费用及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再次,陈杰的社会保险费虽由其他公司代缴,但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能完全划等号,陈杰入职时将社保证明交给多玛咭公司,告知多玛咭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费,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最后,虽然卢某使用的是带有达颖公司邮箱后缀的电子邮箱向陈杰发送录用通知书及工资明细单,但达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陆某某系多玛咭公司的股东,多玛咭公司亦认可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仲裁委员会向多玛咭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通知时的邮寄地址为钦州路XXX号XXX栋,多玛咭公司确认该处为达颖公司办公地址,但多玛咭公司收到了相关通知,故两公司实际存在关联。另卢靖每月发送的工资明细所载费用与多玛咭公司每月支付给陈杰的费用金额一致,录用通知书中关于陈杰需每月提交发票的要求及工资金额与多玛咭公司的财务资料相对应,故本院采信陈杰关于多玛咭公司委托达颖公司人事发送录用通知书及工资单的主张。因此,多玛咭公司关于双方存在销售代理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多玛咭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双方建立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这与陈杰的主张及录用邮件所载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多玛咭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2月口头通知陈杰解除双方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陈杰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当月终结,故本院对多玛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之后仍存续。多玛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陈杰的出勤进行监督管理,现其未尽管理职责,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对陈杰实际出勤情况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陈杰的主张,认定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杰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多玛咭公司,多玛咭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与陈杰签订劳动合同,现多玛咭公司未与陈杰签订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其应当支付陈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录用邮件中明确陈杰每月工资12,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调整为每月15,000元,故多玛咭公司应当按照此工资标准支付陈杰双倍工资差额,则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高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而陈杰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多玛咭公司仅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88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多玛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88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