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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裴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3号罪犯裴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裴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枝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裴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裴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枝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0年9月8日起,于2000年10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裴波在执行期间,2002年9月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8年5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裴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裴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裴波因怀疑齐海伟曾窃取20元钱,便伺机报复。2000年2月23日15时许,在延津县北街遇见齐,便让齐跟其走,齐不从,被告人遂持摩托车减震器杆猛击齐的头部,致齐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裴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2014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