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1904391-7。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康进,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淑琴,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瀛洲,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92007-6号,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李牧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千里,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兰州办事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九一三科技公司)给付其借款本金10440300元,利息12463032、16元(截止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并承担后期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56317元,案件执行费78152.93元,四项合计23137802.09元。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六九一三公司提出,其对判决书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4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六九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执行人仍对判决书有意见,执行中情绪较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进行了查询、冻结,但因该公司生产经营不佳,帐户内均无存款,对其房产、土地进行查询,但所有土地、房产均给银行进行抵押,公司车辆和机器设备亦被法院另案进行查封。该案标的较大,加之被执行人对债务形成有异议,执行中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做了大量工作,促使其双方尽量就该案能够协商解决,被执行人先后多次派人赴东方公司兰州办事处进行沟通,但因其它原因协商未果。现申请人又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涛审判员 李德林审判员 刘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庆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