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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甘元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元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28号罪犯甘元欢,男,生于1991年6月16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大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甘元欢犯敲诈勒索、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应于2016年7月13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元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47分,月均5.44分。已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甘元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元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