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玉敏、张政东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敏,张政东,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黄玉敏。原告:张政东。委托代理人:黄玉敏(即另一原告),系张政东配偶。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敏、张政东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敏本人并作为张政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敏、张政东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中港城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5年5月4日之前支付24000元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收回中港城41159室商铺;2、被告支付租金24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暂计八个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经营收益计算标准有异议,该商铺合同已到期,应参照市场行情来确定收益标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玉敏、张政东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经营管理期限、费用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房产证两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涉案商铺的位置是在江南大厦区域。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原告黄玉敏、张政东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嘉兴市中港城41159室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须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半年度费用为6435元,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十天内,如被告逾期支付超过6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双方就商铺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该商铺。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能支付相关经营收益,现该商铺与相邻商铺经贯通改建后,被告已将其整体出租于案外人经营使用。原告就商铺收益等问题多次向被告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形成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金额的确定及违约责任问题;二、原告要求收回商铺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在合同届满前通知原告续签合同或于合同届满日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然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将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而是仍由被告代为继续行使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和租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负担返还经营收益的义务,经营收益金额参照原合同计算,即半年经营收益为6435元。故被告须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6435元/半年×2÷365天×303天=10684元。关于焦点二,涉案商铺目前尚在案外人承租期内,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对涉案商铺及相邻商铺间已进行贯通、改建,该商铺已由他人实际经营,客观上被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同时商铺虽有理论界址点但不以独立形式存在,实际的商铺产权四至尚不明确,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指明其产权的具体界址。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又实际占用商铺,且并未支付相应费用,故应给予赔偿,本院酌情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上限即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玉敏、张政东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0684元并赔偿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玉敏、张政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