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嘉兴与滕以昌、原审被告徐恒润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嘉兴,滕以昌,徐恒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嘉兴,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委托代理人:李锡祜,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系李嘉兴的叔叔。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以昌,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审被告:徐恒润,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池北区。再审申请人李嘉兴因与被申请人滕以昌、原审被告徐恒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嘉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⒈9月8日上午滕以昌采摘300余斤红松塔进行检斤交付,李嘉兴出具了交货凭条,此凭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不是双方雇佣关系继续存在的证明,恰恰证明双方上午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⒉滕以昌吃完午饭后骑摩托车离开指定采摘地1.4公里,再到李嘉兴尚未开始作业的48林班山上悄悄采摘,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⒊二审判决将滕以昌“吃完饭继续采摘的林班,即受伤地48林班亦为李嘉兴承包的林班”作为双方雇佣关系没有解除的依据,也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滕以昌受伤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滕以昌诉讼请求,返还李嘉兴为滕以昌垫付的治疗费2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以昌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⒈诉讼中,双方均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嘉兴为红松果林承包人,承包范围48、49、58三个林班,三个林班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滕以昌等采摘者每天采摘松塔后交付李嘉兴,双方依据交货凭条结算。根据该交易习惯,9月8日上午滕以昌采摘300余斤红松塔进行检斤交付,李嘉兴出具了交货凭条,能够证明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且仅以该凭条无法证明双方间雇佣关系已经结束。⒉李嘉兴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48林班与49林班的界限,滕以昌也不承认明知受伤地点在48林班而进行采摘,故李嘉兴认为滕以昌吃完午饭后骑摩托车离开指定采摘地1.4公里到48林班山上悄悄采摘,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缺乏证据证明。⒊二审判决认定滕以昌吃完饭继续采摘的林班,即受伤地48林班亦为李嘉兴承包的林班,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滕以昌在李嘉兴承包的林班采摘松塔受伤,由李嘉兴的弟弟李嘉伦找人找车送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应认定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本案系滕以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此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虽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嘉兴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综上,李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嘉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