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与谭玉权、曾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谭玉权,曾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27号原告: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洪楚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权,住四川省万县地区。被告:曾金贵,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玉权、曾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权、曾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玉权租赁被告曾金贵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村的房屋开设了印刷后道加工作坊。2011年中旬开始,被告谭玉权分多次向原告定购印刷包装纸,截至2012年2月7日止,被告谭玉权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某整。被告谭玉权在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欠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曾金贵在2012年2月7日为被告谭玉权结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两被告毫无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现起诉要求:1、被告谭玉权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万某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曾金贵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被告谭玉权、曾金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玉权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欠款人谭玉权(身份证号码:××,结欠广州雅都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某整。现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现金付清该笔欠款。特此证明。同日,被告曾金贵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为谭玉权向贵司所借的10万某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具体约定如下:一、本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担保人担保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全部合同项下货款。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本担保人将承担被担保人原先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并同意在接到贵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代被担保人开始履行。二、本担保书担保总金额随被担保人应付货款的金额相应增减。三、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担保,不受被担保人接受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四、本担保书在贵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付款时继续有效。五、本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贵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借条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人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有关费用时止。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谭玉权向其订购自版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谭玉权订购的是规格为300克/张双面白版纸,一件为700公斤,价格是2-3万某/件。双方开始交易是货到付款,后来按行业交易习��,是送货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原告于2011年8月份左右送货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谭玉权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谭玉权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谭玉权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谭玉权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显属无理,依法应予清付。由于被告谭玉权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谭玉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谭玉权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谭玉权以10万某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金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谭玉权拖欠原告的10万某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金贵就被告谭玉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金贵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谭玉权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付】。二、被告曾金贵对被告谭玉权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被告谭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陈奕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