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揭某。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组成新的家庭,此后因双方婚前子女的问题产生隔阂,由于双方缺乏共同的感情纽带,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而言,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原告平时的疼痛不闻不问,只关心原告每月收入,并殴打原告婚前儿子彭x,原告指责了被告之后,被告便回到娘家,并于2010年9月从原告处拖走冰箱、晒干机、电动车后外出务工,至2015年2月原告才回南城,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半,期间被告只打过两次电话给原告,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大男人主义,多次劝说无望我才无奈回到娘家住,但经常也会返回,原告诉称分居四年半不属实,系因原告长时间外出务工会出现夫妻分居的现象,但这是出于生活的需要,并且每年春节、清明原告都会回家与我团聚,虽然我俩是二婚且婚前都有子女,但当初双方均是明知而结合,说明二婚不是障碍,婚前子女不是隔阂,原告与我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可以在法院及乡村组织调解恢复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2、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四年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系再婚家庭,但双方均是明知而结合,双方仅因家庭婚前子女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冲突,若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的利益为重,夫妻合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志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