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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贺昌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贺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收到贺昌起诉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营公司)和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恢复职工的劳动合法权益;2、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职工从1999年5月份-2015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供热费);3、解除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1999年5月,吉林市船营区房产处用船房字(1991)1号文件迫使少数职工无条件的签字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船营房产处违规操作,顶风违规强迫少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此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宪法、劳动法、合同法及人事部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贺昌原单位是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该单位在政府主导下已改制为鑫营公司。起诉人诉请确认被告鑫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及恢复原告与被告鑫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即使按照起诉人贺昌所诉称其属于改制前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畴。故贺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贺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孙立伟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