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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红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曹红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弇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曹红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凤东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久庆,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苏州市法学会会员。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原审被告曹红益。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曹红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40万元,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同日,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为海润公司进行240万元担保,担保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同时,红蜻蜓公司和曹红益与联良公司又签订了反担保书,反担保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还清贷款,担保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太仓农商行向海润公司催款,但其无力偿还,担保人农发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本息2470927.78元,为此联良公司又向农发担保公司归还了2170927.78元,红蜻蜓公司、曹红益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红蜻蜓公司、曹红益连带负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蜻蜓公司、曹红益负担。红蜻蜓公司一审辩称:1、联良公司与红蜻蜓公司并未建立担保合同关系。2013年8月红蜻蜓公司向朱建华出具书面承诺,是对倪某个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是200万元,针对的反担保人也是朱建华个人,并不是联良公司。2、本案中,为海润��司向农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有四个保证人,分别是联良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倪某、汪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联良公司应该向其余三个保证人追偿代偿的四分之三部分。请求驳回联良公司诉请。曹红益一审辩称:与红蜻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个人在承诺书签字是代表红蜻蜓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不构成个人与联良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联良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关于倪某向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贰佰万元的担保由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由朱建华提供反担保,现由本人向朱建华提供再次担保,特此承诺。至2014年08月20日此担保均告失效!(还清此贷款)”。担保书尾部落款担保人处“曹红益”签名并加盖“红蜻蜓公司”公章。证人倪某向原审法院陈述称:��1、海润公司和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倪某;2、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出具担保书时,倪某、曹红益和朱建华口头谈到的是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贷款的事;3、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在太仓农商行没有贷款;4、因海润公司在农发担保公司有不到40万元的担保金,担保书金额写成200万元。”证人杨某到庭向原审法院陈述称:“1、2013年8月20日左右,曹红益给朱建华写担保书的时候其在场;2、曹红益让朱建华给倪某担保,他再给朱建华担保,担保的是由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贷款240万元;3、担保书是在朱建华的联良公司办公室内曹红益写的,具体内容不知,只知道有个名称和金额问题。名称没写公司抬头,金额有40万元押金在银行只写200万;4、在场人有朱建华夫妻、倪某夫妻、曹红益和杨某。”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海润公司与太仓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借款240万元,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同日,海润公司与农发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海润公司委托农发担保公司为其向太仓农商行申请贷款2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太仓农商行与农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农发担保公司为海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2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发担保公司与联良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倪某、汪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联良公司、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倪某、汪某某为海润公司向农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未清偿的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海润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贷款到期后,海润公司未能归还贷款。2014年8月15日,太仓农商行向海润公司催收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9223.04元。农发担保公司因海润公司有保证金30万元,实际代偿了2170927.78元。后农发担保公司向联良公司催收代偿本息2170927.78元。联良公司向农发担保公司支付了2170927.78元。现联良公司要求红蜻蜓公司、曹红益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对20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联良公司一审提供的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支付凭证、证人的一审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某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联良公司与红蜻蜓公司、曹红益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联良公司与红蜻蜓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与曹红益保证合同未成立。理由如��:1、虽担保书中债务人写成“倪某”、反担保人写成“朱建华”,但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必有各方当事人协商交谈的过程,无任何协商交流直接出具担保书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证人杨某一审到庭证实,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在出具担保书时,所协商交流的内容是针对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的240万元贷款再担保的问题,而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是联良公司,正是由于联良公司的原因才引起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出具担保书的结果,红蜻蜓公司、曹红益作为整个过程的参与者,应明知作为保证人是为哪笔债务对谁提供再担保。2、倪某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是联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贷款且由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仅此一笔,而倪某个人并无上述贷款,朱建华个人亦无对倪某个人贷款的担保,结合第一项理由,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出的意思表示实质就是针对海润公司的贷款和联良公司为此提供的反担保而做出的再担保。3、担保书为曹红益书写,对其内容的解释应前后一致。联良公司认为担保书曹红益签字代表个人、加盖红蜻蜓公司公章代表公司,但又认为文中“倪某”、“朱建华”虽个人名字但代表公司,显然对担保书内容的理解未能前后一致。曹红益在书写担保书时,均使用了个人名字,而倪某、朱建华、曹红益均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根据担保书的形成过程认定文中倪某和朱建华均是针对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而言,那么曹红益所称的“本人”及个人签名亦应理解为红蜻蜓公司。同时,证人杨某一审到庭陈述“曹红益让朱建华给倪某担保,他再给朱建华担保”一节,特指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的24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及担保均系公司行为,虽担保书的表述并不规范��但正如第一点理由所述,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达均指向公司,因此曹红益的意思表示亦指向公司,其行为是执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红蜻蜓公司承担,曹红益个人并未向联良公司提供担保。4、红蜻蜓公司向联良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联良公司接受了红蜻蜓公司的担保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而曹红益并未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与联良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综上,联良公司与红蜻蜓公司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联良公司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红蜻蜓公司亦应按照双方间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红蜻蜓公司对200万元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联良公司要求红蜻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联良公司要求曹红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红蜻蜓公司、曹红益认为联良公司应按照反担保合同要求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倪某、汪某某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保证合同纠纷,联良公司有权选择连带保证人或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红蜻蜓公司、曹红益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二、驳回太仓联良实业有限公司对曹红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红蜻蜓公司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红蜻蜓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3年8月初,因倪某准备向太仓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由农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联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愿意为倪某提供反担保,红蜻蜓公司向朱建华出具了担保书,明确担保的对象是倪某,而非海润公司,担保金额是200万元,针对的反担保人是朱建华,而非联良公司。联良公司在为海润公司提供担保时,关于贷款主体、金额、借款期限等变化,无论是联良公司还是朱建华均未通知红蜻蜓公司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直至对方起诉红蜻蜓公司才知道联良公司为海润公司提供了240万元的反担保。因此在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等关键内容都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协商担保是针对海润公司向太仓农商行的贷款无事实依据,倪某不仅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贷款可能是个人名义贷款,也可能是海润公司名义贷款或名流公司名义贷款,故红蜻蜓公司写的担保书仅仅针对倪某个人名义的贷款。最后倪某个人没有进行贷款,故红蜻蜓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联良公司称担保书中倪某、朱建华的个人名字是代表公司的,缺乏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是一个概念。四、关于证人杨某证言的效力问题,首先,杨某的公司太仓飞捷印染有限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银行贷款的相互担保关系,至今仍在银行有250万元贷款的担保关系,故明显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次,杨某并未参与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以及倪某之间关于担保事宜的商讨,故其不可能知道红���蜓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具体针对公司还是个人。且杨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一方面说不知道担保书写的什么内容,但另一方面又知道公司的名称和金额问题。而事实上贷款是240万元,保证金只有30万元,并非杨某所讲的40万元。因此,杨某根本不知晓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是怎么谈的,其所谓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红蜻蜓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一、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细致调查。虽然担保书中债务人写成了倪某,反担保人写成了朱建华,但从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及联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债务人倪某指的是海润公司��反担保人朱建华指的是联良公司。二、红蜻蜓公司称是为倪某的个人债务进行的反担保,没有事实依据,红蜻蜓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三、本案争议的担保书是曹红益所写,写的不是很规范,责任在于曹红益和红蜻蜓公司。四、关于杨某的证言,写本案担保书时杨某在场,这一事实红蜻蜓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杨某几次出庭的证言前后基本一致,与联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朱建华的陈述也相吻合,这说明其证言是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发生。四、本案中红蜻蜓公司进行盖章和曹红益个人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均要共同承担其约定义务,为此依法应判决曹红益个人亦承担连带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原审被告曹红益二审答辩称:在一审时,联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陈述在书写该担保书的时候先是由曹红益签字,后曹红益的���人认为应该由红蜻蜓公司担保,需要盖章,因此担保方是红蜻蜓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联良公司一审提交了农发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的内容为:“2013年8月海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倪某),在太仓农商行双凤支行贷款240万元(包含保证金),向我公司申请贷款担保,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除此笔贷款担保外,倪某本人或海润公司或名流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没有向我公司申请另外一笔贷款担保,上述所说均属事实,特此证明。”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对该《证明》于2015年1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由倪某没有贷款,而推导出承诺书的倪某就是海润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对于联良公司发问的“《担保书》中提及的‘本人’具体指明的是谁”的问题,红蜻蜓公司、曹红益回答“这���的‘本人’是指红蜻蜓公司”。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对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本案所涉担保书出具的过程,倪某陈述:“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的杨某、朱建华、曹红益还有我在场签订的担保书。我2013年向太仓农商行双凤支行贷款240万元,农发担保公司帮我担保,联良公司帮我反担保,联良说让曹红益做他的反担保,我把曹红益找了过来,担保书是曹红益写的,章也是他盖的。但是贷款是海润公司,担保书写的是我个人。写的时候大家不知道怎么写,口头谈的是海润和农商行的贷款,我个人和农商行没有贷款。朱建华拿到担保书没有提出担保书写了我个人的问题,朱建华帮我把农商行的贷款还掉了。曹红益和朱建华都知道我名下有两家公司,海润和名流,名流在农商行没有贷款。曹红益在写担保书的时候没有说明为何写给我个人,大家都没有提这个事情,曹红益帮我归还了朋友的借款。”在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对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杨某陈述:“(问:你和朱建华、倪某都是什么关系?)我们三个人是十几年的朋友,我自己的公司叫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问:飞捷和联良、海润或名流是否有互保关系?)飞捷给海润担保一百多万元,在农商行。飞捷和联良给名流担保一百多万元,在民生村镇银行。但给名流担保的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敲了一个章。飞捷给联良担保了四百万元,在江苏银行,已刚刚还掉,现在没有给联良担保。(问:联良和红蜻蜓之间的事情是否了解?)我和红蜻蜓的老板也是好朋友,他们之间担保的事情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劝劝朱建华。后来,红蜻蜓的曹老板和朱建华谈担保的事情时我在场,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详细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曹老板和朱老板讲让他给倪某担保,他给朱老板担保。担保的是由农发担保的海润向农商行贷款了240万元,曹老板给朱老板写的一个担保书,但是写的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一个名称的问题和一个金额的问题。名称是都写的名字,没有写公司的抬头;金额写的是200万元,还有40万元是在银行的押金。”在2015年1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杨某陈述:“(问:根据法院作的笔录,曹红益出具的担保书你说你在场。哪天,什么地点?)我自己在场,大致时间是在这笔贷款放款的前一天或者当天,农发担保在农商行贷款的贷款。(问:当时有哪些人在场?)倪某、汪秀琴、朱建华夫妻、我和曹红益。在上午中饭前。(问:你到场的时候,其他人有无到场?)我到,朱建华在,他老婆还没有来,曹红益在我之后,但是时间没多久,倪某夫妻在我之后一起来的。倪某来的时候曹红益已经到了。(问:曹红益写担保书的时候你在场吗?)我在场。(问:说下当时坐的大致位置?)我自己坐在南边硬的上,曹红益在我对面,朱建华坐在自己的凳子上。(问:曹红益写完担保书后马上盖章还是后来盖章的?)没有盖章,后来朱建华看了之后在盖章的。(问:朱建华看了担保书有无提出异议?)朱建华看了加了几点意见,好像在时间上有异议,叫曹红益加了句话再盖章。朱建华叫曹红益签字盖章,曹红益只盖章不签字,后来有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注意到。(问:你和朱建华是什么关系?)我跟联良是上下游关系,业务不多,我向他们买丝。我跟倪某业务多一点,需要染色。(问:朱建华有无给你介绍生意?)没有。”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及杨某的证言,朱建华一审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回答的内容可以证明担保书形成的过程。杨某与朱建华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反映了案件事实;红蜻蜓公司、曹红益一审质证认为:对法院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担保书出具过程的陈述有异议。倪某应当出庭,否则笔录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杨某到场后是和朱建华谈生意的事情,和曹红益无关就离开了,且杨某、杨某的公司与朱建华、朱建华的公司有错综复杂的关系,利害关系巨大,现在还有担保关系,足以让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大打折扣。上述事实,由《证明》、一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贷款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原审法院对倪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倪某个人的陈述,还是农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倪某个人以及名流公司在太仓农商行并无贷款,在2013年8月倪某个人以及名流公司也未申请农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故红蜻蜓公司提出其出具《担保书》是因为2013年8月初系倪某个人准备向太仓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其次,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出具担保书的当时各方对于担保的贷款有明确的指向性,是涉及到倪某在太仓农商行并由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而倪某个人及名流公司在太仓农商行并无贷款,与倪某相关在太仓农商行有贷款的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润公司,且该笔贷款发放及委托担保手续的办理均是在2013年8月15日,这与《担保书》出具的时间亦是吻合的。而《担保书》的尾部并在括号内加注了“还清此贷款”,这也印证了该《担保书》出具时已有明确指向的贷款。再次,虽然《担保书》中,��有倪某、朱建华等个人的名字,并未提及公司名称,但倪某系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联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书写担保书内容及落款处签名的曹红益是红蜻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在《担保书》内容中提及的“本人”,红蜻蜓公司及曹红益均确认为系指红蜻蜓公司,故与此相对应的倪某、朱建华系是指海润公司和联良公司也有相应依据。再结合上述在太仓农商行有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相关情况,以及倪某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在场人员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份《担保书》系红蜻蜓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海润公司在太仓农商行由农发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而向联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红蜻蜓公司与联良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红蜻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太仓红蜻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