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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任傲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傲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任傲其,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傲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傲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8时20分许,方玖燊驾驶皖BH1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路与文昌西路交叉口时,在向左转向时其车前部与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任傲其驾驶的皖B5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傲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方玖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傲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BH10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46元(医药费1313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2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弋江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方玖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5、(2013)弋民一初字01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的判决;6、《出院记录》、医疗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二次手术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以及为二次手术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如误工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公司已经赔偿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我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判决书第五页中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这是误工费的最长期限,故我公司不再赔偿误工费;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故对营养费我司不予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18时20分许,方玖燊驾驶皖BH10**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路与文昌西路交叉口时,在向左转向时其车前部与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任傲其驾驶的皖B5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傲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方玖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傲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BH10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骨科随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任傲其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共计13136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未主张二次手术费,法院认定任傲其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3.5元(不含方玖燊垫付医疗费33062.27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4、营养费380元;5、误工费17047.8元;6、护理费231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204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2018元;11、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607.3元,方玖燊在事故处理期间已经支付任傲其现金2674元(此款在原告诉求中未予扣除),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任傲其赔偿金67933.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方玖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傲其无责任,方玖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任傲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36元;2、误工费46天×100元/天=4600元;3、护理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7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傲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