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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文强、何俊佰与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强,骆国珍,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职业高级中学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何文强(曾用名XX),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骆国珍,女,四川省古蔺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古蔺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李���蔺,该校教师。原告何文强、何俊佰与被告四川金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金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古蔺县职业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古蔺职高)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强,被告金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刚,被告古蔺职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李绪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何俊佰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骆国珍(何俊佰之妻)、何开容(何俊佰之女)参加诉讼,但何开容明确表示因本案涉及的是侵权关系不是继承关系,不愿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喜,被告金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刚,被告古蔺职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李绪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强、骆国珍诉称,原告系古蔺西城开发建设拆迁户,拆迁后未还房时,原告于2011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十四组流转土地建房居住。居住中,何俊佰患病住院,被告为了工程建设,不顾原告家人和房屋财产的安全,在临原告房屋门口几米内挖坑安塔吊,拉坏原告房屋基础,在房屋上空施工严重威胁原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塔吊施工对原告房屋生命财产的威胁。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未经审批,属不合法建筑,该房屋早已被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古蔺住建局)通知强制拆除。被告的施工未对原告造成侵害和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蔺职高辩称,其单位综合楼建设经过古蔺县政府立项,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合法建设,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国珍与何俊佰系夫妻,原告何文强系原告骆国珍与何俊佰之子。原告家庭户属古蔺县城开发建设拆迁户。2009年5月,原告家庭与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签订拆迁货币还房协议,不久后转为城镇居民;2011年左右,原告何文强户(包含人口4人:何文强、周福红夫妇及子女何思南、何雨秋)分得某某镇凤凰城22号楼1单元601室拆迁安置还房一套,何俊佰户分得某某镇凤凰城22号楼2单元401室拆迁安置还房一套。2012年2月,原告何文强未经审批在某某镇某某村(古蔺职高附近)新占地建房,在修建过程中,被古蔺住建局先后两次责令其停工并拆除,但原告未按照古蔺住建局的要求继续修建成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并搬入该房内居住。2013年1月,古蔺住建局对原告何文强违法修建的房屋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留下其底楼房屋未拆。2012年2月,古蔺职高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获得了古蔺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建设地点为某某镇某某村。2013年7月,古蔺住建局向古蔺职高颁发了综合楼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该项目工程选址在某某镇某某村(面积为2576.68平方米),原告未拆除的房屋属于古蔺职高综合楼项目规划内。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金拓公司对被告古蔺职高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修建。2015年3月,被告金拓公司进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随后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古蔺职高综合楼工程项目取得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附设计图),古蔺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6434.93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25756.7平方米)。另查明,何俊佰于2015年6月1日死亡;原告何文强户分得的某某镇凤凰城22号楼1单元601室拆迁安置还房于2014年转卖与黄文炯和闵静夫妇,且原告家庭户还占用某某镇凤凰城25号楼3单元302室的周转房一套。庭审后不久,原告讼争地点的房屋已依法被古蔺住建局全部强制拆除。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何文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拓公司企业登记档案5张、申诉材料、现场相片20张;被告金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和安全许可证,2、施工合同协议书,3、何文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证明一份;被告古蔺职高提交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统征中心��明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古蔺县发改局立项文件;本院依职权对何文强、何开容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古蔺职高出具的损失计算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属古蔺县城建设开发拆迁户,其在得到政府安置还房和周转房后,未经审批又私自在某某镇某某村建房的行为已被古蔺住建局认定为违法行为,且所建房屋已被全部强制拆除,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强、骆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文强骆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