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候某,农民。被告:金某,农民。原告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我寻找至今无音讯,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法院准许我的诉请。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至今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金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没有音信,说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核实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赵顺富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