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志强、程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3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与黄某(己监视居住,另行起诉)至蕲春县漕河镇伺机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三人经过漕河镇漕河大道粮食街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汪某的一辆墨绿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街边人行道上,于是陈某某、黄某在旁望风,程某持活动螺丝刀上前撬盗,得手后,由黄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载陈某某、程某逃离现场。次日,三人将盗窃的电动车电瓶拆卸后卖给废品收购店,获赃款156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75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与黄某到黄梅县黄梅镇城区伺机盗窃。当日18时许,三人经过黄梅镇烟草路文化小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小区楼道内,于是陈某某、黄某在路口望风,程某持活动螺丝刀上前撬盗,得手后,由黄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载陈某某、程某逃离现场。三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黄梅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的上述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后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