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志祥与许德宏、叶明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祥,许德宏,叶明霞,陈景春,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潘永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463-2号申请执行人汪志祥,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许德宏。被执行人叶明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陈景春,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德宏,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永树,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266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再扣除许德宏已付利息50000元),承担诉讼费21154元、执行费13738元,合计1147558.6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德宏、叶明霞、陈景春、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潘永树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147558.6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