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清海与郝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海,郝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黄清海,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鸿,男,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清海与被告郝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海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郝鸿之间有着长期的木材业务关系,被告郝鸿经常购买原告的木材,两人的交易习惯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木材,被告根据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货款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货款于2013年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61620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620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郝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清海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木材加工业。原被告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4月8日太原郝鸿共欠货款计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注(2012年货款)。欠款人:郝鸿。2013.4.8。”欠条出具后,原告称被告给付原告188380元,余款61620元拖欠至今。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616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岚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郝鸿的银行6162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14年9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被告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太原解放路支行的存款18362.46元予以冻结并将被告所有的晋A62W**号牌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记载明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货款1883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本金616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海木材货款本金61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郝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曹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