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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27号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二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马保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总公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加工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工程名称为徐州华东益博威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部分,合同约定暂定吨位629.659吨,暂定总价为432.9705万元,实施施工过程中,用钢量增加,比原定暂定价款多出29.19192万元,被告也已经将工程决算报送发包方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发包方及被告对增量29.19192万元均认可,被告在与原告决算时,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项目所在地即加工行为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故贾汪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应将该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2010年11月30日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第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加工合同约定由起诉方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