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金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中央花园*栋*号。负责人曾晓媚。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2012年,原告分几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为47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了货款2080元,余款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及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先后向位于芙蓉农贸市场内的小妹烟酒店送价值780元的浏阳河珍品三十年6瓶,价值400元的浏阳河50年酒1箱。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位于金侨世纪苑的拉菲名酒庄送价值为1440元的浏阳河珍品三十年酒12瓶。三张送货单均只有陈杏的签名,没有曾晓媚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为曾晓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既没有被告负责人曾晓媚的签字确认,又无法证实曾晓媚授权陈杏收取货物。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落款公章为“湘潭高新区拉菲红酒庄”,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无法证实货物是送往湘潭市岳塘区拉菲红酒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