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刘成文与付新杰、刘新桥、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文,付新杰,刘新桥,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成文,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付新杰,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刘新桥,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路1区。法定代表人谭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珺,男,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刘成文与被告付新杰、刘新桥、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文,被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杰、刘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文诉称:2010年9月,被告金峰公司承包布尔津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二期工程,该项目由被告金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新桥、付新杰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赊欠原告材料款283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360元。被告刘新桥、付新杰未到庭答辩。被告金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与刘新桥、付新杰之间的是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无关,其账务往来我公司并不知情。刘新桥、付新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布尔津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是我们公司2010年5月中标承建的项目。我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付新杰、刘新桥。原告刘成文出示证据:2010年9月29日,2010年8月8日,2010年10月,2010年9月19日欠条四张。证明刘新桥、付新杰购买木材共计欠款39160元已付10800元尚欠28360元。被告刘新桥、付新杰未到庭质证。被告金峰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刘新桥、付新杰未到庭举证。被告金峰公司出示证据: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9月工资表。证明刘新桥、付新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欠款和我公司无关。原告刘成文对被告金峰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可。被告刘新桥、付新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推定可以成立,结合被告3的陈述推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峰公司出示的证据因原告认可,且该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金峰公司承包布尔津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工程,该项目由被告刘新桥、付新杰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新桥、付新杰共赊欠原告材料款2836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新桥、付新杰不是金峰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8360元木材款。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木材卖于被告刘新桥、付新杰,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买受人应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仅有依合同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没有扩大付款义务主体的权利。被告刘新桥、付新杰不是被告金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属金峰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自行承担。金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木材买卖合同不承担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桥、付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成文支付木材款2836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文对被告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刘新桥、付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