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466号罪犯于海波,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莱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2011年4月30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记功一次,2015年5月表扬一次,2015年5月嘉奖一次,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波准予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