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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季松松与项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松松,项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季松松。被告项笑清。原告季松松诉被告项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松松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笑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笑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项笑清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季松松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松松与被告项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笑清归还原告季松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