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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贺阳、刘有于与赵连和、王振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贺阳,刘有于,赵连和,王振兰,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517号原告董贺阳。原告刘有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和,无职业,现羁押于天津市梨园监狱。被告王振兰。被告赵××。法定代理人王振兰(被告之母),身份同上。原告董贺阳、刘有于与被告赵连和、赵××、王振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贺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赵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兰、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贺阳、刘有于诉称,原告董贺阳系董××的女儿,原告刘有于系董××的妻子,二原告系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赵连和与被告王振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兰与被告赵××系母子关系。三被告与董××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赵连和与被告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愿花园7栋楼下花园内,与董××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对董××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及双节棍对董××进行殴打,造成董××头部、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并倒地不起,后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连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董××死亡,判决被告赵连和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因董××死亡产生的所有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医疗费651.25元、交通费681.3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40052.5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董××被被告赵连和、赵××打伤致死的事实。证据二、海洋石油总医院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证明医药费数额。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对外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全全殡仪服务站收据1张及出租车发票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赵连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赵连和、赵××对董××进行故意伤害致其死亡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被法院判刑十一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董××也有很大的责任,是他先拿棍子打的被告。当时董××喝完酒并且本来就有冠心病,死亡原因为冠心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连和未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王振兰、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和与被害人董××系邻居,同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宏愿花园小区。原告董贺阳系董××之女,原告刘有于原系董××之妻。被告赵连和与被告王振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赵连和和被告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宏愿花园7栋楼下小花园内因琐事同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赵连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头部、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并倒在地上,后被害人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董××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饮酒、情绪激动、外伤、过度疲劳等因素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2013年1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赵连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赵××因事发时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医疗费651.25元、交通费681.3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40052.5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滨刑初字第97号案件卷宗材料。再查,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董贺阳、刘有于对被告赵连和、赵××、王振兰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二原告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医疗机构收据、刑事卷宗、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连和、赵××与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赵连和持木棍对董××进行殴打,致董××冠心病发作死亡。被告赵连和、赵××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和主张被害人董××有很大责任,是董××先打的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无法证明董××先打的被告,董××事发前饮酒,处理纠纷方法失当,其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董贺阳、刘有于系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赵××系未成年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赵××有自己的财产,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连和、王振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51.25元,并提供医疗机构收据,能够证明实际医药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5560元,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81.3元,并提供票据,因被告赵连和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因抢救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和、王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贺阳、刘有于医疗费651.25元、丧葬费25560元、交通费681.3元,共计26892.55元。二、驳回原告董贺阳、刘有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3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连和、王振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