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平县七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周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七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周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梁平县七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和睦村6组104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8855-7。法定代表人钟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084-4。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周术,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平县七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桥节能公司)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郭周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桥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洪春及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才、被告郭周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桥节能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冠公司梁平松竹雅苑项目部的负责人马永明订立《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销售页岩砖。2014年6月28日,被告项目部的收砖负责人郭周术给原告出据,收到原告页岩砖270000匹,按销售价砖款共计为864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0000匹砖的货款86400.0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力冠公司辩称:马永明代表力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力冠公司是否还欠原告砖款需要看证据。被告郭周术辩称:自己没有看到合同和单价,也不是收货人,只是帮收砖的人写了条子,本案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七桥节能公司由梁平县明月矸砖厂变更登记成立为有限公司。2014年2月23日,马永明作为力冠公司的代表以力冠公司的名义与梁平县明月矸砖厂的代表钟洪春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合格的页岩砖,货款价格为普通标砖0.32元/块,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并约定每月30日对帐,次月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加盖了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松竹雅苑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28日,郭周术帮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平井砖共计36车,总计270000匹,大写贰拾柒万匹,差数没扣()(5月份供的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销售合同》、收条、梁平县明月矸砖厂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了货物单价为0.23元/匹,且收货时抽查到有一车砖的数量差1700匹,36车砖均应按此差数进行扣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郭周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本院认为:原告登记成立为有限公司前与马永明代表的被告之松竹雅苑项目部订立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砖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收原告砖的事实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虽然写有数量不足的内容,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时怠于履行职责,不对差货数量进行清点核实,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货物数量,致本院只能依据收条认定货物的数量,原告还提交《销售合同》证明了货物的单价;因此,被告抗辩口头约定了货物单价以及原告货物数量不足,却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平县七桥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00元,减半收取98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