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冬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儿子刘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我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我与被告仍一直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年;2、我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患有股骨头坏死,需长期就医,经济花费巨大。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我经济帮助金20000元;3、2013年5月份开始,我医疗费数额巨大,我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金并承担医疗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4)浚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2、浚县中医院、浚县人民医院、郑州中医骨伤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骨病专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被告家庭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医疗花费;4、被告医疗费票据。证据2-4证明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花费巨大。截止目前共花费25284.22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证据2-4仅能证明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所花医疗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花费,未产生共同债务,原告不应承担经济帮助金及医疗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5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刘新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新星与刘某甲系同一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儿子刘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刘某甲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家治病,因客观原因两人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被告被确诊患有股骨头坏死。2013年6月至今,被告因治疗花费24804.22元。2013年12月,经合作医疗报销4885.2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成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原告同意由其抚养,且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婚生子刘某乙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参照当地收入情况,被告请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成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因患股骨头坏死。2013年6月至今,治疗花费共计24804.22元,扣除已报销的4885.20元,被告因治疗实际花费19919.02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病实际花费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股骨头坏死,还需后续治疗,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暂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朱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刘某甲孩子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四、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