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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亮,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剑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超滤净化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合同盖章后传真给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供给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型号为LND80-0.5S-N天然气脱水装置一套,价格28.2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现场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30%货款即8460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56120元,2013年10月20日付款8000元,(由联合超滤账户结本合同货款),2014年3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500元,五次合计付款199220元,尚欠货款82780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30日,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按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的通知将设备运抵山东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78号,交付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潍坊港化工交压缩机天然气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3日,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将设备调试合格,使用单位签字满意,2010年4月27日,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又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出具28.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第六条发货前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在发货前即2010年3月30日付清197400元货款,但至今尚欠82780元未付,故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780元;2.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承担2010.3.30至付清货款期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贷款利率损失;3.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辩称: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2010年3月30日之前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没有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主张权利,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不享有胜诉权。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2009.12.24签订合同,确认供需合同,价款为28.2万元;2.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2009.12.29付款84600元;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0.9.9出票、2011.3.8到期兑付12万,拟证明该汇票结算本案汇款56120元,结算2010.8.11合同货款4.65万,结算2009.7.27合同货款1.738万;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2013.10.10付款8000元;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9.26出票,拟证明2014.3.26到期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兑付5万;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9.26出票,拟证明2014.3.26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到期兑付3万,该汇票结算本案货款500元,五次付款总计199220元,欠款82780元;7.收货单位回单,拟证明2010.3.30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将合同标的物3件,运至山东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78号,交付潍坊港化公交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8.产品调试服务验收单,拟证明2010.10.13调试合格,用户签字满意;9.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0.4.27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出具全额28.2万元发票;10.关于货款事宜的账务往来传真,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G2009-602)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618),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3.《付款审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所付8.8万元款项系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4.银行承兑汇票2份,《自贡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按照2013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支付了8.8万元货款;5.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收到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的8.8万元货款;6.《公函》,拟证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交货,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通知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终止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提交的第1、2、3、9组证据没有异议,第7、8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款项支付的情况,第4、5、6、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6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28.2万款项详细的支付情况。对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证据1、2、3、9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8为复印件,但收货单位及产品调试服务单位均属于证据1中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证据1的合同及其付款情况并无异议,故证据7、8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中亦有证据4、5、6包括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回单,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传真,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已经收到该传真,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2的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同时证据3、4的付款审批、承兑汇票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的金额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公函,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称以传真方式发送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已经收到该传真,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天然气脱水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2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往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指定的山东省潍坊市,并调试成功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同时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出具282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付款8460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56120元,合计付款140720元,尚欠14128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合超滤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供应CNG过滤器4支,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了88000元货款。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以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为关联公司,对内财务一并管理为由,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向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的88000元货款用于抵扣原、被告之间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的欠款中的58500元,该合同中尚有82780元未支付,故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一共是282000元,截止2010年,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一共支付了140720元,尚欠141280元未支付,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虽认为其与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为关联公司,财务混同,但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对外享有独立的权利并应独立承担义务。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88000元价款对象均为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并非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故不应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西安联合超滤公司的货款视为向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支付。根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发货前付清余款”约定,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则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当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未付款,则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则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时间内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时效已经届满,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