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冀辉与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冀辉,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1号原告徐冀辉,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亦冰,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诤,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冀辉与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命勤、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张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冀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予报销原告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因出差(含回公司总部开会)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出差申请单及相关发票邮寄给了被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10,355.10元及2014年3月、4月的手机通讯费367元。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出差申请单及发票。被告处规定,员工为履行职务而出差,应当将有关信息填入公司的SMART系统中,该系统是公司内部专用于有关销售人员记录出差情况的系统,以便监控有关差旅费用,因在该系统中没有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至5月的出差记录,原告也无法证实该发票系出差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报销款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报销了2014年3月之前的手机通讯费,被告同意报销原告用于工作而发生的手机通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出差申请单及相关发票(总金额为10,722.10元,其中包含2014年3月、4月的手机通讯费)邮寄给了被告,要求被告予以报销。被告已为原告报销了2014年3月之前的手机通讯费。2014年3月、4月原告支付了手机通讯费共计376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报销款10,722.10元。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快递凭证,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5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出差的相关费用,应对存在出差事实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出差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4月正常工作,被告应按惯例为原告报销2014年3月、4月手机通讯费376元,现原告主张367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冀辉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的手机通讯费合计367元;二、驳回原告徐冀辉要求被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出差报销款10,355.1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