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长飞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飞,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86号原告宋长飞,男,1984年6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宋长飞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飞诉称,一段时间以来,我对于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扬言爆炸,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先后咨询过警察、律师及律所、法律援助中心等。直到2015年3月4日,我找到一个文本《治安处罚法法条释义》,其中解释了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标准,根据该解释,可以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我作出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因此我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于法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复不受字(2015)2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宋长飞曾于2013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撤销违法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以宋长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京公复不受字(2013)00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宋长飞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经合法性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宋长飞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随后,宋长飞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就丰台公安分局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带提起国家赔偿,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在此前已经针对宋长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且该决定已经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之下,北京市公安局针对宋长飞就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宋长飞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长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长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