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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红专与张国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专,张国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金红专。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王璐璐(实习律师),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原告金红专为与被告张国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将水晶材料送至原告处加工。2012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国强共计应付原告加工款2612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国强支付承揽报酬2612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始,原告金红专多次为被告张国强加工水晶。2012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261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水晶加工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专加工款2612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50元,共计57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