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继存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地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继存,赵地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存,市民。委托代理人: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地胜,农民。上诉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存、原审被告赵地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O13)定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晁岑,被上诉人高继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涛,原审被告赵地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继存诉称,原告高继存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菏泽市长江路西安路路口一住宅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出现昏迷,意识不清。后被工友发现送往菏泽市立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硬膜下积液等。原告于当日13时30分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一直昏迷,住院36天后好转出院,但仍需定期复查。原告现在仍在家卧床休息,每天头痛难忍,需要人员专门照料,还需要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因无钱治疗,也无法作二次手术,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6062.75元。原审被告赵地胜辩称,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引起的,与其无关。原告是前一天喝酒太多导致身体不适而引起病情的发生,并非是工作时从高空摔落造成其受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受伤时向被告借的24098元治疗费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青岛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因为前一天喝酒太多才导致身体不适而引起病情的发生,并非其诉状中所称工作时从高处摔落造成的原告受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原告主张脑挫裂伤以后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在其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赵地胜联系,被告青岛建安公司雇佣原告高继存在其承建的菏泽“怡景城”六号楼工地上务工。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高继存站在圆筒上用灰泥修补楼层内部房顶及构造柱裂纹时不慎从桶上摔下致伤。原告高继存受伤后,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93617.9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高继存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4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继存颅脑挫裂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90日,原告高继存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地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继存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继存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3、被鉴定人高继存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被告赵地胜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高继存父母高修明、谷明真分别于1933年8月9日、1931年11月26日出生,其子女高继存、高来存、高爱连、高爱银、高爱金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继存经被告赵地胜联系为被告青岛建安公司承建的菏泽“怡景城”六号楼提供修补楼层内部房顶、构造柱等裂纹劳务,原告高继存与被告青岛建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高继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青岛建安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青岛建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依法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建安公司没有给原告高继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亦没有给原告高继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其行为是造成原告高继存从桶上摔下致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青岛建安公司对原告高继存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原告高继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高继存要求被告赵地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地胜因原告高继存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高继存应返还给被告赵地胜。被告赵地胜要求原告高继存返还其借款24098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告高继存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3617.95元;2、护理费12427.40元(40500元/年÷365天/年×7天/周×16周);3、误工费29348.1元(28264元/年÷365天/年×3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13.2元(28264元/年×20年×20%+7393元/年×(5年+5年)×20%÷5】;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47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高继存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7913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95395.67元(279136.65元×70%);二、原告高继存返还被告赵地胜鉴定费用2700元;三、被告赵地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继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原告高继存负担804元,由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上诉人青岛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继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高继存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高继存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高继存喝酒太多导致病情发作造成受伤。三、原审判决仅凭鉴定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高继存是摔伤,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高继存只提供了社会保障本,原审判决认定其从事非农业活动证据不足。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继存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赵地胜,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继存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赵地胜陈述称,赵地胜与被上诉人高继存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支付欠款记录一份、汇款凭证两页,证明涉案工程主体承包给了赵地胜,赵地胜同意结算,且上诉人已将欠款全部付清。欠条内容为“今欠菏泽颐景华庭赵地胜:劳务承包工程主体工程6、7号楼材料费、机械费共结算价格9696000元,加上施工电梯费用等共计970万元整。已支8646000元,下欠112万元。所欠款分三次付清。屈衍宽、刘华、吕继法在该欠条上签字。赵地胜书写同意此次结算劳务费”。上诉人认可屈衍宽、刘华、吕继法三人系挂靠该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审被告赵地胜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的工程是屈衍宽、刘华、吕继法转包给赵地胜的,赵地胜介绍人给他们三人干活,赵地胜只负责进材料和机械,人工费是屈衍宽、刘华、吕继法支付。赵地胜之所以书写“同意结算劳务费”是因为有赵地胜找的几十个工人,工地上没有人的时候赵地胜就找这些人干活,但高继存不是赵地胜介绍来的,谁介绍的不清楚。赵地胜在质证完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该证据真实,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欠赵地胜的款项为材料费、机械费等,赵地胜仅仅是涉案工地的介绍人。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与赵地胜均未提及该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赵地胜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主张赵地胜系其雇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青岛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赵地胜,赵地胜雇佣被上诉人高继存在涉案工地务工。原审被告赵地胜预支给被上诉人高继存医疗费现金23000元,垫付医疗费71.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劳务合同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主体的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的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审被告赵地胜,并提供了其与赵地胜之间签订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证实了赵地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人工费结算的事实关系。赵地胜在到庭质证时,认可其找了几十个工人(不包括高继存)在工地上没有人的时候进行了施工。按照该主张,涉案工地存在着屈衍宽、刘华、吕继法雇佣的工人进行施工,还存在着赵地胜雇佣的工人在没有人的时候进行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赵地胜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明确认可工地用人之事其不参与,高继存怎么去的工地并不知情。但其二审期间质证时又主张其雇佣了几十个人在工地进行过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被上诉人主张赵地胜系其雇主,并在一审申请了工友张兆保、高冠彬、丁天桥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跟着赵地胜干活。赵地胜的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认可赵地胜系被上诉人高继存的雇主,并提交了高继存亲属的借条、门诊收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3000元,并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综合上述情况,赵地胜后虽不再认可其系高继存的雇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来的陈述及欠条证实的内容。应当认定赵地胜系被上诉人高继存的接受劳务一方。关于焦点二,首先,被上诉人高继存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其菏泽市立医院病历显示,高继存头部遭遇外伤,伤后在该院进行手续治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继存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继存头部外伤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高继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赵地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继存站在圆筒上从事墙体修补工作,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赵地胜没有为被上诉人高继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地胜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赵地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赵地胜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被一审判决采信,赵地胜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应由被上诉人高继存负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高继存自负。一审判决将4700元的鉴定费认定为被上诉人高继存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赵地胜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被上诉人高继存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条2万元、现金借条3000元、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单据71.3元及周生智出具的证明“买香蕉看高继存20元,交现金2000元”,被上诉人高继存质证时,对23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赵地胜支付的医疗费;对71.3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周生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2000元。应当认定赵地胜预支给被上诉人高继存现金23000元、医疗费71.3元,该费用应当从赵地胜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充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继存又主张上述费用系赵地胜支付给高继存的工资,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案侵权人系自然人,按照2011年山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被上诉人高继存的损失为:医疗费93617.95元、护理费12427.40元、误工费29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16013.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54436.65元。赵地胜应当赔偿155334.4元(254436.6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700元鉴定费-23000元-71.3元)。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高继存提供了定陶县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原定陶县御思香酒厂的职工及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号码,高继存亦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用不足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审审理期间诉讼费用暂缓缴纳审批手续,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O13)定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继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34.4元。三、上诉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高继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上诉人高继存负担1115元,原审被告赵地胜负担1015元,上诉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审被告赵地胜负担1069元,上诉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继存负担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