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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子香与薛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香,薛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熊子香,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薛孟,男,成年(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籍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朱吕村12组,现住灵宝市。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子香与被告薛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子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熊子香负担。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