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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陆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经事先预谋,在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陆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366元)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分赃耗用。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在成华区某某路某号被民警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陆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陆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陆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