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翁太平与被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等蔡石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太平,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卓永光,林忠春,林红虹,蔡石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太平。委托代理人陈少民,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负责人林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林红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石富。上诉人翁太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翁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以下简称港上村委会)、万宁市和乐镇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村村民小组)、卓永光、林忠春、林红虹、蔡石富等(以下简称六位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万宁市和乐镇和港大道南侧、港北市场西侧(即万宁市和乐镇港北墟滨海路),面积144平方米。1993年,原万宁市港北镇政府根据规划,将涉案土地安排给原告翁太平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给翁太平出具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1997年11月11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国土部门为翁太平办理了万宁市(港)国用(1997)字第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6日,万宁市政府国土部门给翁太平换发了万国用(1999)字第004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被告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拟在涉案土地上修路时,原告翁太平出面阻止。另查明,在涉案土地以西几十米处建有一条通往小海的规划路,港上村委会村民出村口穿过和港大道往西几十米再往南直行即可通过该路到达海上生产作业。原告翁太平认为,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及其村民卓永光、林忠春、林红虹、蔡石富等带领中村村民在涉案土地上倾倒垃圾、污泥强行修路,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的万国用(1999)字第004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侵害,清理该地上的垃圾,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行使权利,把该地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翁太平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翁太平)、《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国用(1999)字第0040094号]、《行政判决书》[(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165号]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被告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万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万国用(1999)字第004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政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该证项下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土地倾倒垃圾,妨碍其对该地行使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且到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涉案土地上堆积垃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时受到被告等人的阻扰,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等人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也不存在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享有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妨碍权利人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被告等人出于出海捕捞作业方便,主张原告侵犯了其通行的权利。但是,出村口穿过和港大道,往西几十米即有一条往南直通海边的道路,可达海上进行生产作业。可见,原告土地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小路并不是通往海边生产作业的唯一路径,被告行使权利应遵守合法原则,不能随意侵犯和漠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今后如果发现被告等人存在侵权事实,可以另行起诉。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是基于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使用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故被告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等人存在侵权行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翁太平负担。上诉人翁太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7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倾倒建筑垃圾、污泥等,进行修路,引起双方冲突。该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时亦承认,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只是被上诉人把修路说成加高(路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修路构成侵权。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声称将阻止上诉人建房,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再次,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未发现垃圾是因为这些建筑垃圾已经埋在地里,当然看不见。综上,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l.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万国用(1999)第0040094号土地的侵害,清理该地里的垃圾,将土地归还上诉人。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翁太平请求被上诉人港上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卓永光、林忠春、林红虹、蔡石富等六位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清理垃圾、归还土地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翁太平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和《户口本》(翁太平)、《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国用(1999)字第0040094号]、《行政判决书》[(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165号]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翁太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翁太平称,2007年六位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倾倒垃圾,修建道路,六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曾准备在涉案土地上修建道路,但从查看现场的情况看,涉案土地上处于闲置状态,没有被修建成道路,土地上没有堆放垃圾,六位被上诉人没有占用涉案土地,故上诉人翁太平请求六位被上诉人清除垃圾、交还土地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翁太平称六位被上诉人多次声称将阻止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上诉人翁太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其所称六位被上诉人多次声称将阻止其建房,并非已经发生的侵权事实,如此后上诉人翁太平发现六位被上诉人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翁太平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翁太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翁太平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翁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