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和鑫喷织厂与杨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和鑫喷织厂,杨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吴江和鑫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负责人张阿义,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燕。原告吴江和鑫喷织厂(简称和鑫厂)诉被告杨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鑫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杨燕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和鑫厂解除劳动关系,和鑫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后杨燕增加要求确认其与和鑫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015年4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燕与和鑫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它仲裁请求暂不予理涉。和鑫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和鑫厂投资人张阿义曾通过银行向杨燕支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燕申请原和鑫厂员工张菊妹、徐升起、杨忠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菊妹陈述,其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和鑫厂,在和鑫厂负责管理生产、招录员工等,杨燕是其招入和鑫厂工作的。徐升起陈述,其于2013年7、8月间进入和鑫厂工作,杨燕是和鑫厂的员工。杨忠娣陈述其于2012年8月17日进入和鑫厂工作,杨燕也在和鑫厂上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杨燕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原告和鑫厂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杨燕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和鑫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杨燕提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和鑫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和鑫喷织厂与被告杨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和鑫喷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