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佐坤与骆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坤,骆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胡佐坤。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佐坤诉被告骆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骆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佐坤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原告胡佐坤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黄家新湾9号门前被被告骆洋驾驶的鄂a×××××号私家轿车撞倒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骆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佐坤在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鄂a×××××号私家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骆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胡佐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洋、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骆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胡佐坤要求赔偿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骆洋共垫付医疗费34358.7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原告胡佐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四、对原告胡佐坤请求赔偿的数额意见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据实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6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即使达到伤残标准也只支付1000元,没有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骆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黄家新湾9号门前将原告胡佐坤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骆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佐坤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其损伤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我院骨科门诊拍片复查,三个月内禁忌患肢负重活动,一个月后依骨折愈合情况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佐坤共用去医疗费34513.16元,其中被告骆洋垫付2435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医保账户支付60.32元,余款为原告胡佐坤自付。2015年3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佐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胡佐坤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胡佐坤为家庭户,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咀4号,户主胡慎强,系胡佐坤父亲,194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胡佐坤母亲刘细珍,195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胡佐坤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再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骆洋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胡佐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原告胡佐坤提出其户籍所在地已纳入拆迁改造,现属先锋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是否属于失地农民有待证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佐坤因交通事故受伤,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胡佐坤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洋赔偿。被告骆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胡佐坤为家庭户,户籍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咀,其生活居住属武汉市主城区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经本院核定,原告胡佐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胡佐坤的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资料据实计算,该费用为34452.84元(其中被告骆洋垫付2435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医保账户支付60.32元不计算在损失范围内。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胡佐坤住院26天的事实,按照15元/天计算,该费用为390元(15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胡佐坤的伤情,酌定为3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胡佐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该费用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胡佐坤有被扶养人即其父母亲两人,年生活费均为556.03元(16681元/年×10%÷3人),年负担总额为1112.06元(556.03元×2),未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其父亲胡慎强,年满70周岁,计算10年,总计5560.30元(556.03元/年×10年);其母亲刘细珍,年满65周岁,计算15年,总计8340.45元(556.03元/年×15年)。本项总计为63604.75元(49704元+5560.30元+8340.45元)。6、误工费,原告胡佐坤提交的证据虽不足证明其伤前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有劳动能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休息确有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费用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7、护理费,根据原告胡佐坤需要伤后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胡佐坤的伤情,在治疗、复查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胡佐坤的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该费用为13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123344.0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45232.84元(已超出赔偿限额),交强险伤残项下76811.1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300元。对于原告胡佐坤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811.19元,共计86811.19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35232.84元(123344.03元-86811.19元-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2044.03元(86811.19元+35232.84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2044.03元。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300元,由被告骆洋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骆洋负担。被告骆洋共计应负担1701.50元(1300元+401.50元),其已垫付24358.70元,超出其责任范围的22657.20元(24358.70元-1701.50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向其返还支付。综合计算上述赔偿款和诉讼费在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胡佐坤赔偿89386.83元(112044.03元-22657.20元),向被告骆洋支付22657.2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佐坤赔付89386.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骆洋支付22657.20元;三、驳回原告胡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骆洋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