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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清富诉杨正华、杨明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富,杨正华,杨明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江清富。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华。被告:杨明金。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清富诉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清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正华因客源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在抵达客运站后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杨正华、杨明金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095.15元、误工费200元/天×23天=4600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35.15元。被告杨正华、杨明金辩称: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医疗费全是因为打架造成,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清富、杨正华、杨明金均系宜宾县客车经营业主,江清富家客车经营宜宾县小地名长五间至宜宾县客运站线路,杨正华家客车经营宜宾县小地名三张天至宜宾县客运站线路,因有一段重复路段,两家曾有矛盾。2014年11月12日上午7时许,杨正华驾驶客车从三张天发车行至宜宾县小地名天堂湾路段时见江清富驾驶客车从后面来后,即占道行驶,后因杨正华停车载客时,江清富超车后亦在前面占道停车载客,杨正华上前将江清富车门打开欲拉江清富下车并打了江清富一拳,江清富即手持铁棍与其妻廖友华一同下车,杨正华见状即跑回自己的车上,双方各自驾车到宜宾县客运站。江清富到站下车后见杨正华之父杨明金驾驶的客车在客运站,即同廖友华前往杨明金的车旁与杨明金争吵,江清富将杨明金从驾驶室拉下来后,客运站工作人员站在二人中间阻止,此时,杨正华之妻尹敏上前抓廖友华的头发致双方发生抓扯,江清富、杨明金、杨正华三人亦开始抓扯,杨明金、杨正华将江清富按在地上,后双方均被客运站工作人员拉开,江清富、廖友华受伤。江清富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左侧颧部皮肤裂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阴囊包块,住院治疗23天出院,江清富支付治疗费5093.15元。杨正华被宜宾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杨明金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审理中,被告方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江清富与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因在客车经营中发生矛盾,后双方斗殴致原告江清富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江清富驾驶客车在天堂湾路段占道停车载客是引发矛盾的原因,杨正华将江清富车门打开欲拉江清富下车并打了江清富一拳导致矛盾升级。后江清富在客运站将被告杨明金从驾驶室拉下来进一步加剧了矛盾。故原告江清富在矛盾产生、发展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被告杨正华、杨明金二人对原告江清富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告受伤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江清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各承担35%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未申请对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其辩称“不能证明医疗费全是因为打架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为驾驶员的事实酌情考虑100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用的依据,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江清富因斗殴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5093.15元、误工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88.15元,由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各赔偿35%计3145.85元,原告江清富自行承担30%计269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华赔偿原告江清富3145.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明金赔偿原告江清富3145.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清富负担14元、被告杨正华、杨明金各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