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来到沧州市同天商场门口,扒窃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1328元。为此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同天商场B座南门处,由宋某某遮挡,白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丙白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2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原判刑法律文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13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仟伍佰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