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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万能与肖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能,肖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乃兵,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5342894-8。负责人:王理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能因与被上诉人肖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被告肖乃兵驾驶皖P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千路由浙江往石牌方向行驶至石千路1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庆驾驶的皖PY53**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皖PY53**号轻型货车失控继续行驶碰撞路侧树木、竹林及万能经营的大理石加工厂,造成驾驶人杨庆受伤、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乃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能无事故责任。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肖乃兵、杨庆、万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经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定损确认,原告万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6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亦同意按定损数额理赔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按定损数额接受理赔,双方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P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赔付桂花树、竹子及农作物损失共计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大理石损失的实际数额为23908元,且与肖乃兵、杨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已实际定损,并同意按定损数额6800元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68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二、驳回原告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万能负担99元,被告肖乃兵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万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其未能举证证实自身实际损失,有违客观事实;2、原判决以其与肖乃兵及案外人杨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支持保险公司的定损,曲解了其本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并判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肖乃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万能与肖乃兵、杨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经过现场核定实际损失程度,所作的定损并非毫无根据的任意认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结果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损失为25458元,完全是推算得出,无任何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一审判决的6800元经济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万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肖乃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结算单五份、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受损各种板材进货价;5、损失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确认损失财产清单情况;6、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8、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乃兵合法驾驶人身份。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其中前三项的金额共计1550元已经支付;2、定损及定损详单附照片一组,拟证明定损情况。肖乃兵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亦未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提出补充举证、质证意见。根据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万能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举了损失清单、各种板材的清算单及销售清单,根据各种板材的进货价、出厂价可以推算出其实际损失为25458元,一审判决仅以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举的现场照片、定损员的个人陈述支持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所作的定损价格显属不当。审理认为:万能提举的证据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相对方亦对板材的实际损失片数有异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万能提举的证据结算单、销货清单亦仅能证实案涉受损各种板材的进货价,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25458元。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根据万能提举的损失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及价值,并经过现场核实产品的损失程度进行了定损,万能在合理时间内未对该定损提出异议,且对被损坏财产进行了清理,导致被损坏财产灭失,无法另行评估。一审判决综合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举的证据及定损员的出庭陈述,对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定损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万能上诉称原判决以其与肖乃兵及案外人杨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支持保险公司的定损,曲解了其本意。经查,肖乃兵、杨庆、万能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桂花树、元竹及大理石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该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对法律规定,嗣后各方亦未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财产损失除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已赔付的桂花树、竹子及农作物损失1550元之外为经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定损确认的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万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上诉人万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