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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地磅一台,后租赁给第三人之子李某使用,被告申请执行的地磅属原告所有。现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地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依法确认第三人所有的的地磅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这个地磅在李某某的土地上,应该就是李某某的。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鲁成恒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对诉争的地磅拥有所有权。2、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地磅租赁给李某使用。3、2015年6月18日山东鲁成恒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能够证实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真实的,原告对诉争的地磅拥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应该有当时的发票证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地磅在李某某土地上就应该属于李某某所有,签订租赁合同时李某还是个孩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现开的,是假的。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地磅在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经质证,原告岳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明目的上来看,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诉争的地磅属原告所有,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土地承包协议,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查封了在当事人李某某经营的砂场处的地磅一台,原告岳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地磅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2015)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所有的的地磅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即诉争的地磅属其所有,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所有的的地磅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柏立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