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蒋定安、周秀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蒋定安,周秀娣,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邵园园。委托代理人:金利华。被告:蒋定安。被告:周秀娣。被告: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投资人:蒋定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锐锐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196.87元;2.被告蒋定安、周秀娣支付利息1293.41元、逾期利息2230.65(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38490.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打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被告锐锐设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若被告蒋定安、周秀娣、锐锐设备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锐锐设备厂所有的浙B×××××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定安、周秀娣、锐锐设备厂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78%,按期等额还款;两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锐锐设备厂以其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0097C873)的宝马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锐锐设备厂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10000元。然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本金137196.87元、利息1293.41元、逾期利息22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的利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蒋定安、周秀娣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可就被告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0097C873)的宝马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担100元、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负担31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定安、周秀娣、宁波市鄞州锐锐机械设备厂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