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龚某,教师。被告李某,务农。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其2011年与被告相识,××××年结婚,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彼此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互谅互让,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这样才能消除双方的隔阂,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