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卢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3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在2015年3月25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G36版。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加军、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与自己及父母争吵,2005年7月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基本是公婆带养,被告根本不关心孩子成长,2008年3月26日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卢某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子女现在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日在坝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3月26日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卢某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必要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春审 判 员 严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光李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