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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冉隆甫与侯引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冉某某,男,彝族。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承包建设盘县新民乡白马、小石桥、马坪地三所小学的建筑工程。自2012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材料,至2013年1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材料款200 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核对了欠款账目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200 000元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通过短信与原告约定,如果超期不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冉某某支付欠款200 000元,利息84 000元,合计284 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侯某某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并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原材料款200 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欠条下方附加说明内容为:“如超期不付按2013年7月发的短信2%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欠款20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计算,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看,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则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即被告侯某某应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 467元,因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某支付欠款200 000元及违约利息45 467元,共计245 467元。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78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389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 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艳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