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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与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牟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住所: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世纪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立,系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胜。被告牟军。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世纪物业)与被告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物业诉称,被告牟军因开发商对消防供水管道注水试验,管道漏水,将其室内墙面部分毁损,拒交物业费,原告认为已经按物业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开发商试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与物业公司无关。故诉讼至法院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36元、滞纳金25.08元,共计861.08元。被告牟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世纪物业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世纪物业自2012年4月6日起对泰和龙庭花园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经宽甸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批准并经原告世纪物业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泰和龙庭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7元、车库每月每平米0.3元、商业网点每月每平米1元。被告的房屋位于泰和龙庭小区4号楼4单元,系住宅楼一栋,面积61.32平方米,于2013年5月11日入住,未交纳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36元(住宅:0.7元×61.32平方米×19.5个月=836元)。另查,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泰和龙庭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收费许可证、限期缴纳物业费通知书、世纪物业管理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牟军作为泰和龙庭花园小区住宅的产权人,应当遵守丹东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5.08元的请求,因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中对滞纳金有约定,且原告起诉的25.08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军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36元,并承担违约金25.08元,合计861.0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