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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沈战旗,负责人。被执行人刘学昌,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学昌给付欠款56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刘学昌在外务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569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学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石棉县亿欣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