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玉金与王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金,王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崔玉金。委托代理人崔春梅。被执行人王洪宝。桂秀梅与王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洪宝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崔宝金各项损失264111.44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461元由王洪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洪宝的银行存款,其账户中的余额均不足清偿本案的债务;另查明王洪宝在本区的城东乡新区花园10幢202室有安置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洪宝主动给付5000元,对于此后的赔偿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合意,无法达成和解。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