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外出不顾家,从未寄钱回家。家中年迈的公公和年幼的儿子都是靠原告种田赚钱养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时常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无法再继续这段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缺点引发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若被告肯悔过,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