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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浩在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启蒙网吧向收银员王某某索要手机号与QQ号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于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网吧工作人员李某某上前劝阻。凌晨2时许,于某某等人再次到启蒙网吧欲对陈某某进行报复,寻找陈某某未果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李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