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荣与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96号原告张荣。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扁担河路1号登泰新村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蒯成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荣与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被告在服务博纳花园期间,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及电梯费。在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由于相关服务不到位,开发商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在退出博纳花园后,未退还装修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退还,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装修保证金是针对业主购房后对其保证不违反装修规定而交纳的保证金,如何退还装修保证金应遵守执行连价服字【2008】326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2、我公司至目前为止,没有说过不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话。3、鉴于我公司已退出该小区,无法进行实地验收,请求业主到有关部门申请对装修是否按规定装修进行验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荣购买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68号西沿街D楼1606室房屋。2012年10月24日,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荣交付房屋时,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张荣收取装修保证金1361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物业公司的博纳花园物业服务期限届满,2014年2月20日,被告物业公司退出博纳花园物业服务,经原告张荣催要,被告物业公司至今未将装修保证金退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博纳花园小区服务期间,向原告张荣收取1361元装修保证金,是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张荣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因被告物业公司依据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到期,并于2014年2月20日撤出该小区,不再向原告张荣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物业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再对原告张荣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被告物业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张荣。现原告张荣要求被告物业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13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荣装修保证金13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