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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男,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自贡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